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318,2007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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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31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固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但此所謂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不僅該行政行為所本之事實非與證據或常理不符,且其形式上,及其所本以裁法之證據,均須為正確無誤者,該行政行為方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乃得認為正確無誤。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8月8日18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2D─172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因紅燈越線臨停,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交通分隊,事後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異議人所有被舉發自用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而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22-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嗣將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

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6年9月20日前之同年8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於96年10月18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本件舉發時、地,現場號誌故障,綠燈突然變紅燈,且無黃燈預警,造成剎車不及,停車不到5秒,紅燈又變綠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自承確於本件舉發時間,經過被舉發地點,有於紅燈前在停止線後方停車之行為,核與舉發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所載本件舉發事實相符,並有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屬實。

(二)惟依採證照片以觀,該路段對向之內、外側車道均確有多部自用小客車通行,且其無視於燈號之情形,較本件異議人被舉發情形,更為明顯,足認該舉發時、地號誌變換,極可能有如異議意旨所稱,紅、綠燈號變換無預警,中間無黃燈警示之事實,以致於該時、地通過該燈號之駕駛人,均係客觀判斷燈號故障後,而自行通過號誌燈,再佐以異議人申訴後,所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6年10月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632434700號回函內容復稱,本件被舉發小客車係於紅燈亮起1.9秒後壓過路口感應線圈等事實,亦足認定,現場如燈號並未故障,且有黃燈警示時,1.9秒應足供駕駛人反應停車,是以該舉發時、地,係因號誌故障,以致遵守號誌之駕駛人,為觀察號誌,減緩車速後,卻因號誌突然變換,導致剎車反應不及,乃在紅燈時,反而停在紅燈號誌下方越線停車。

(三)是以,汽車在紅燈號誌前越線停車之違規行為,仍須違規行為人對於該違規事實具有可歸責事由為前提,異議人究竟有無應負違規責任之行為,既有不明,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始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堅決否認有何原裁決意所指之違規行為,依採證照片亦顯示,極可能有異議意旨所指之號誌故障情形,本件尚難認定異議人確有可歸責之事實,不能遽予處罰。

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有紅燈越線臨停之行為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對異議人裁處罰鍰900 元,尚有未洽。

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程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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