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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325號
異議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
而依司法院會同行政院於民國86年4月30日修正公佈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如下: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
二、道路交通刑事案件」;
第4條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
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
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原處分機關就聲明異議之理由,得提出意見書;
交通法庭認為有必要時,亦得限期命其提出」,「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
同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依前開規定,將異議書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機關),即逕向本院提出異議,核與前開辦法所規定程序未合,且因原處分機關無從就聲明異議之理由,先行依行政裁量權自行審酌是否應維持、更正或撤銷原處分(或提出意見書),不啻剝奪異議人得以在進行司法程序前,先行取得行政救濟之機會;
又異議書狀並未同時檢具如主文所示由警察機關開具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機關制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是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是否已經監理機關裁決,是否符合前開辦法第2條所定之「交通案件」範圍,均欠明確。
從而,本院前於民國96年10月31日即以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25號裁定,命異議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檢具與本異議案件相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足以證明已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之證明文件」,且明示「若逾期未補正,本件將裁定駁回」。
惟上開裁定業於96年11月7日送達異議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詎異議人迄未補正。
綜上,本件異議之程式顯有未備,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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