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332,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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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33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所為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亦有明文,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月2日下午1時8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APQ-353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南向北),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勤員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行車速度「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為由,逕行掣單舉發。
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之車輛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遂於96年10月24日以受處分人之車輛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為由,逕行裁決受處分人罰鍰1, 2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為何四輪車的超速採證照片是兩張,而本件兩輪車的採證照片卻只有一張?受處分人無法核對是否超速,單張採證照片無法讓人信服,爰請求撤銷處分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96年9月2日下午1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由南向北之路段時,為設置於該處之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該車以時速6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乙節,有卷附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6頁),受處分人固不否認騎車行經上開地點為警舉發超速行駛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於舉發本件違規當日,在上開違規路段所裝設之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其規格及功能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5年11月2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6年11月30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16頁),是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應屬無庸置疑。
又本件舉發單位目前針對雷達(含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取締超速違規行為,均係以拍攝採證照片1張為原則之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11月13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6355886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宗第15頁)。
再者,由卷附採證照片觀之,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行駛在限速50公里路段,經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得時速為62公里,已超速12公里之事實,至為明確。
是受處分人前揭所辯,顯係對舉發單位之舉發違規採證程序認知有誤,並不足採為本件免罰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
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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