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333,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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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33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開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
二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事件,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二千七百元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二一六○—FG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往北二高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五一巷口時,明知其行駛車輛所應依據之燈光號誌顯示紅燈,不遵守該燈光號誌之管制而闖紅燈迴轉,為臺北縣警察局交通隊中和分隊警員當場取締,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規定,開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指定應於九十六年九月九日前繳納罰鍰或前往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經受處分人依限申訴,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載第三款)之規定裁處二千七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依據受處分人具狀所述其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確有駕車行經上開地點而迴轉,且迴轉時所應遵行之交通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及左轉之箭頭綠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行為,並辯稱:案發地點,有左轉之箭頭綠燈,何來紅燈迴轉之情形?又伊於行駛當時因聽聞救護車聲響,為禮讓救護車而迴轉云云。經查:
㈠本案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確有駕車行經上開地點而迴轉,且迴轉時,所應遵行之交通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及左轉之箭頭綠燈等情,為受處分人所承認,且有相關照片在卷可參,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行車管制號誌之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其不得迴轉。
道路設有中央分向島者,得加繪本標線,其方式為以單黃實線分別劃設於分向島之兩側,與分向島間隔至少十公分,本標線設置圖例如附件所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目、第五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案發地點之道路設有中央分向島,且路面繪有單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一節,有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發北縣警中申字第○九六○○五六一九二號函附照片(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之上方照片),而本案受處分人迴轉時,所應遵守之交通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及左轉之箭頭綠燈,已如前述,依據上開規定,駕駛人於案發地點面對圓形紅燈及左轉之箭頭綠燈時,僅能依指示之方向左轉,並不得迴轉,是本案受處分人面對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時仍迴轉,其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受處分人前開所辯,顯於法不合,難以憑採。
㈢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
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⑴在單車道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⑵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予以禮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⑶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汽車駕駛人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應為之處理係向相鄰車道或路側為必要之避讓。
而觀諸本案案發地點之現場圖及照片(分見本院卷第二九頁、第三七頁),案發地點之停止線前方之交岔路口有足夠之空間可供往前稍加挪動以供跟隨在後之救護車通過,並無迴轉至對向車道之必要,是本案果如受處分人所述聞有救護車警號而需避讓,其僅需通過上開路口之停止線往前稍加挪動,跟隨在後之救護車即可從容通過,受處分人又何需迴轉至對向車道?受處分人前開辯解,顯與常情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迴轉之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二千七百元之罰鍰及記違規點數三點,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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