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341,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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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34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10月25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二字第裁22-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原處分機關處分理由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點三分,駕駛5D-5582 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縣瑞芳鎮臺六二線十六點九公里往基隆市方向限速七十公里路段時,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經自動測速照相機測得時速八十九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第一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異議理由略以:其違規地點為一條彎道,不易肇事之路段,以雪隧限速七十公里來說,引發民怨,申訴案件不斷,近日改以限速八十公里為何其違規路段限速不作調整。

曾經有測速照相機出問題,民眾開五十公里,罰單上寫一一○公里,檢測結果的確有誤云云。

法院判斷

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臺北縣警察局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北縣警交字第0960111059號函覆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內容:本件違規路段臺北縣瑞芳鎮臺六二線十六點九公里處之速限限制屬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北工組基隆工務所依職權發布之管制事項,該路段往基隆市方向之電腦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於違規車輛行駛壓過感應線圈測出時速八九公里,並啟動拍攝照片二張,採證照片第一張與第二張時差零點八秒,第一行係違規時間(即二○○七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點三分),第二行左側數字「1」表示內車道,「2」表示外車道,第二行右側為感應線圈之距離(即二百公分),第三行左側之數字為案件流水編號(即115),第一張第三行右側之數字代表拍攝地點代號(即1347),第二張第三行右側為測得之時速(即「V=89」代表時速八九公里)。

據此,異議人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貨車於通過前述路段時之車速為時速八九公里,顯已超過該路段限速七十公里,其確有超速之事實,而違反快速公路之管制事項。

㈡汽車駕駛人行車時,除有執行指揮交通勤務之警員或受委託指揮交通者之指揮外,均應依照標誌、標線行駛,縱使主管機關設置標誌、標線有不妥之情形,亦須由有指揮權之人或有權發布命令之機關,依照各地行車及道路狀況調整速限,非各汽車駕駛人得依據自己對交通狀況之認知,擅自決定速限,否則交通主管機關何須繪製標線或設置標誌或規劃車道?又本案測速照相機係經荷蘭量測局檢驗符合國際標準輸入我國之RLC36 型測速照相機,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縣警交字第0960145456號函及檢附之合格證明書、公證書等可證,且該部測速照相機所測得異議人之行車速度未逾常情,尚難認為有誤測之情。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自有不當,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裁定,依前述條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諭知應記違規點數一點等如主文所示之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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