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343,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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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34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著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一九○- CV 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二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處,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王建築,以受處分人駕車「紅燈左轉」,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攔停舉發,而因受處分人當場拒絕簽收乙情,業經舉發警員分別記載於通知單移送聯、通知聯。

嗣受處分人逾上揭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遂於同年十月十一日(逾應到案期日六十日以上)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係見號誌正要轉換紅燈之際左轉,而警員指示靠內側快車道停車時,因後另有他車,不便停車,才靠右側慢車道停車,警當場喝斥不服取締、多加一條,伊不服就拒簽,警員未將紅單交付,伊也未接獲交通罰單,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係於前揭時、地,經值勤警員以其駕車 紅燈左轉為由攔停舉發,受處分人雖辯稱:伊係正要 轉換紅燈之際左轉云云。

然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 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 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 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故交通號誌中之圓形黃燈燈號 僅有警告之性質,無強制車輛駕駛人為一定行為之效 果。

是以,駕駛人於燈號已轉換為黃燈,尚未轉換紅 燈之際,倘有充裕時間、適當距離時,固可加速通過 ;

然若通過停止線之際,燈號已轉為紅燈時,駕駛人 不減速停車,反加速駕駛之行為,即屬違規。

受處分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衡情受處分人身為駕駛人,因需 專心注意四周人、車狀況,自無同時緊盯前方號誌及 停止線,精確判斷通過之瞬間,燈號是否已轉換為紅 燈之可能。

反觀諸在路旁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警員, 因職務所需,必定專注於觀察車輛究否在燈號變為紅 燈後方通過停止線之情,徵以受處分人與舉發警員間 素不相識,無怨恨仇隙,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若非 出於確信,應無甘冒行政或刑事責任,刻意栽贓受處 分人違規之必要,若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警員顯有誤 認情事,應以警員之判定,認較屬客觀可採。

又本件 受處分人對於欲駕車左轉時,正值號誌轉換紅燈之際 之情並無爭執,雖不服舉發警員認定受處分人駛過停 止線左轉彎時,號誌已轉換紅燈一節,但卻未能提出 對己有利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僅空言辯稱,尚 難採信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二)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通知聯、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四字第裁二 二-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堪認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明確。

(三)再受處分人拒絕簽收、經警已當場告知到案時間、處 所等情,業經載明於通知單移送聯、通知聯上,有該 通知單移送聯、通知聯影本可憑,受處分人逾應到案 日期未自動繳納罰鍰、聽候裁決,揆諸首揭說明,原 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 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 六十七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 違規點數三點,經核於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核並無違誤,裁處亦屬妥適,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千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典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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