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344,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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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34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0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1WQJ7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且應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1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所有車號DP-4979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9月25日13時43分在臺北市○○路○段100號違規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製單舉發,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情事,受處分人不服,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首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

其異議意旨略以:該停車格標示指出,除另有公告時間外,星期一至五限停貨車,但違規當日屬國人3大節慶之1,而更勝於星期6、日之例假日,理應屬其例外可停他種車輛之公告時間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處分人對於在上開時、地,將上揭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100號前之裝卸貨停車格位及其停車地點係屬「貨車裝卸專用停車格位」(7至20時)等情,並不爭執,堪認為事實。

㈡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96年9月25日即農曆8月15日為中秋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規定,雖屬「全國性放假之民俗節日或紀念日(例如春節、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農曆除夕)、星期六、星期日」等全國性例假日之1 ,惟查臺北市○路段邊設置之「貨車裝卸專用區」,格位旁均設立標誌並於牌面註記管制時間(一般為上午7時到晚間8時),其管制時間依標誌牌面標示為準,倘管制以外時間及假日開放一般汽車停放,均於牌面加註附牌,以提醒駕駛人依規定使用,否則仍須依標誌規範停車,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5年12月26日北市停一字第09537380700號函附卷可稽。

本件異議人違規地點在臺北市○○路○段100號前,其旁所設立之標誌牌,並無加註附牌,開放管制以外時間及假日供一般汽車停放,此觀諸卷附採證照片上之標誌牌無加註附牌自明,是異議人上揭停車行為,自屬違反停車車種之違規停車行為。

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所產生的爭議,雖依法交由普通法院而非行政法院審理,惟其本質仍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公法上爭議案件。

因此,其仍受上開行政罰法所揭示之故意過失處罰原則之拘束,本件異議人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應知悉且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相關規定之義務。

對於貨車專用停車格之設置及標誌牌所示文義均僅適用於貨車之情形,異議人應知之甚詳,若因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自應接受處罰,而不得主張免責,異議人不查該貨車專用停車格及標誌牌之實際規範意義,徒憑己意解釋其內容及效果,其因此違反義務,自有過失,受處分人所辯並無可採,惟為符合法規明確性原則,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應於貨車專用停車格之標誌牌加註附牌上註明,管制外之時間及假日是否開放一般汽車停放,以杜爭議,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此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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