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349,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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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349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96年10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6102200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領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04367 號),因未依規定期限辦理96年登記證年度查驗,迄民國96年10月18日止,逾期達6 個月以上,為警於96年10月21日在台北市○○路與羅斯福路口舉發通知後,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規定,廢止受處分人之執業登記,並自裁決日起1 年內不得申辦執業登記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於95年8 月9 日始領執業登記證,96年3 月18日未滿1 年就要辦理96年度查驗,且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應先以通知或罰鍰方式之告誡或警告性處分,如異議人未遵循,才能為後續之註銷執業登記之重大處置,若未有通知或罰鍰之先行前置處分,而逕予註銷其執業登記,即造成異議人之突襲,與憲法第8條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有違,為此不服原處分,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送發證警察局查驗:一、國民身分證。

二、職業駕駛執照。

..」,是以,異議人應於96年3 月18日生日前後一個月內,即於同年2 月18日至4 月18日期間,依上述規定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查驗。

而異議人卻未依規定辦理,迄96年10月21日,已逾6 個月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二)上揭逾6 個月未辦理營業執業登記,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固得註銷其執業登記。

惟按人民工作權、生存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異議人身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而其執業登記證乃為其職業駕駛計程車之形式要件,若有權機關為撤銷此等執業登記,係足以改變或剝奪異議人之執業身分、地位,自應踐行正當之法律程序,並以侵害最小之方式先行為之,方合乎比例原則,始合致憲法上所保障工作權之本旨;

例如先以通知或予罰鍰之告誡或警告性處分,如受處分人未予遵循,始為後續之註銷其執業登記之重大處置,若未有通知或罰緩之先行前置處分,而逕予註銷其執業登記,此即造成受處分人之突襲,當與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有違。

準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一千二百元罰鍰;

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註銷其執業登記。」

,即本上揭之法理,故異議人如未在96年2 月18日至96年4月18日期間辦理96年年度查驗,主管機關應先行告發罰鍰,並應讓受處分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告發罰鍰後受處分人仍未參加年度查驗,且已逾6 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始得註銷其執業登記。

惟查,本件並無告發罰鍰之先行為,即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6年10月21日舉發通知後,於同年10月22日即逕為註銷異議人之執業登記,此有原處分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可稽,顯有違上揭之立法意旨與憲法所保障工作權之本旨,當屬不當,至為明確。

至於原處分機關雖表示異議人係96年10月22日,持上開違規通知單於到案日期前,親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接受裁決當時,並未表示異議等情,有該局96年11月26日北市警交字第09648985600 號函可參,然原處分機關既未依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先予罰鍰之處分,即逕為註銷其執業登記,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業如前述,縱異議人於收受本裁決書時未立即表示異議,亦難謂本件逕行裁決註銷執業登記之處分即屬合法。

(三)另原處分意旨雖提出交通部87年4 月27日交路87字第003114號函釋謂:逾6 個月之期限,主管機關即應撤銷其執業登記,無須先行舉發罰鍰,始得註銷其執業登記云云。

惟上開函示乃係針對逾期查驗3 個月以上之違規行為,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限制,及逾期查驗6 個月以上仍未辦理者,無須先行舉發滿6 個月後始能註銷其執業登記之疑義,並未對註銷執業登記前,應否先以通知或罰鍰之警告性處分,作出函釋。

且該函示係行政機關內部所頒布之行政規則,對外並無拘束力,亦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逕行註銷執業登記之裁決,既有不當之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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