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365,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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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36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B9470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9月24日凌晨0時13分許,飲酒後騎乘其車號DVB-021號輕型機車,至臺北市○○○路、新生北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員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6毫克,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逾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即95年10月9日)60日均未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6年10月8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萬2千5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三、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為駕駛車輛,經警攔檢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仍騎乘其車號DVB-021號輕型機車等情,然辯稱:伊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為警查獲後,依刑法第185之3條規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處罰伊繳納4萬元予台北市萬華區啟能中心,行政機關不應再為同為罰錢義務之行政罰等語云云。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就曾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上開輕型機車,經警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為舉發等事實,均不爭執,且有受處分人親自簽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9470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
且同一事實受處分人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95年度偵字第21327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條件為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期間內向龍山啟能中心支付新臺幣4萬元整,該緩起訴處分亦經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後於95年11月6日確定,此外,該緩起訴期間已經過1年,並於96年11月5日期滿而生實質之確定力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方法院96年11月30日上午10時30分電話記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故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人飲用酒類,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者,因其行為不法之狀態已達於應受刑罰制裁之程度,故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應另構成公共危險罪。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解釋,一行為不二罰雖為基本原則,惟若因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方足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非不得重複處罰,此參酌該號解釋之要旨甚明。
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
從而,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固應先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惟若同時有同法第26條第2項情形,自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
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文字雖無「緩起訴處分」之明文,惟「緩起訴」處分之使被告免於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依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結論,即已確認「緩起訴處分」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屬不起訴處分的一種,足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在解釋上即應包含「緩起訴」處分在內。
㈢此外,交通部前於95年7月17日作成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略以: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並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為緩起訴處分,得否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再處以行政罰乙節,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記錄既已明確結論略以:「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是以,緩起訴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是以本案尚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
㈣因此,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駕事實,雖經警以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處分一年期間已於96年11月5日經過,該緩起訴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受處分人已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
緩起訴者既為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為不起訴處分一種,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處分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違規之行為,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法院判決有罪,即尚未經以刑事法律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揆諸首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5萬2千5百元之罰鍰,核無不當。
㈤末查,前開吊扣駕駛執照,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係為達赫阻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法益之目的,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仍得裁處之,故受處分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其車號DVB-021號輕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6年10月8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B947044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5萬2千5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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