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367,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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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元春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徐茶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ABU二七二五九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元春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元春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引擎號碼五E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三十巷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警員以該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ABU二七二五九九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零八百元,並扣繳牌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將車牌號碼H三—九五九號(引擎號碼五E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出租予李金標,嗣後李金標即避不見面,致使驗車逾期牌照遭註銷,李金標並因涉犯侵占罪遭檢察官起訴,而事發時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之駕駛人係李金生,亦非當時租賃該車之人等語。

三、按汽車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或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二項固有明文。

惟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係駕駛人李金生無職業登記證駕駛車牌號碼三A—九九○號(引擎號碼五E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攔停,盤查時得知李金生係無照駕駛及使用他人牌照即三A—九九○號,而依該車引擎號碼查知該車係受處分人所有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九六三○九一六五○○號函在卷可稽;

又車牌號碼三A—九九○號牌照係忠德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因逾期檢驗,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逾檢註銷」在案,亦有臺北市監理處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監三字第○九六六四○六三二○○號函附卷足憑,顯見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乃由李金生駕駛,於前開時、地使用他車已註銷之牌照行駛無訛。

㈡觀諸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BU二七二五九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係執勤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業將駕駛人李金生之姓名、性別、地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詳載於該通知單,足見本件違規事由應歸責於駕駛人李金生甚明,受處分人既未實際使用該車,並已於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時,告知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受處分人為上開裁處,即難認為允當,是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期適法。

至於李金生於前揭時、地使用他車已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孫萍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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