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368,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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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36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0月26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1WQ62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應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 月22日上午12時59分許,將車號1669-MT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309 號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前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屬執勤員警以異議人有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舉發。

嗣異議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舉發單位提出申訴,惟經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據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96年10月26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 元。

三、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惟否認其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當日係因其妻重度憂鬱症發作,急赴醫院就醫,情況急迫,又適逢大雨,視線不佳,因而誤停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在當時新繪不久,異議人並不知情,及異議人之妻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領有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之重大傷病卡,是若論疾病之嚴重程度,更勝於殘障之定義,則異議人應有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身心障礙停車位之權利,其本件所為不應受處罰云云。

四、惟查:

(一)按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2 之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50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1 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1 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

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亦經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明文規定。

衡其立法意旨,係藉由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查核,使停車管理人員得以迅速正確查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實際占用者之身分,確保使用該車位之人為身心障礙者,防止一般民眾任意駕駛身心障礙車輛,或係一般車輛卻占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反設置該專用停車位之規範意旨,而達成維護身心障礙者行動及停車權益之立法目的。

又按,前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稱之身心障礙者,指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而言。

是本件異議人之妻縱因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已領有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之重大傷病卡,然其妻既未經上開法定程序,由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後,核發身心障礙者識別證,其妻本人或其同一戶籍之家屬亦未依前開規定申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而無從依上開規定將該識別證放置於規定位置,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前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

異議人之妻縱領有上開重大傷病卡,仍無從逕據為得停車於該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依據。

(二)且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異議人前開違規停車地點所在停車位之地面,確已清晰標示車輛停放線及身心障礙者專用圖案,其相關標線、圖示均甚為清晰明確,而異議人既經考領駕駛執照,對上開標示係屬專供身心障礙者停車之停車位自不得諉為不知,且其所辯因該處專供身心障礙者停車之標示新繪不久,其並不知情,或其當時情況急迫,適逢大雨,因視線不佳而誤停等語,核均無從據為免責之依據,均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 元,核無違誤,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勇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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