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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37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10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O532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月21日凌晨2時25分許,騎乘車號PXN-983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員警攔停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員警乃以受處分人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舉發通知單上載為第35條第3項)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
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規定,於96年10月22日裁處受處分人60,0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且自96年11月22日起3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路經過新生北路時,遇上酒測臨檢,測了兩次都沒有成功,因員警口氣不佳及動作不適當,而與員警發生爭執,雖嗣經員警告知可以請律師,但受處分人打電話近20分鐘,都沒有連絡上,之後員警說已經超過時間,已無法酒測,且開罰一張拒絕酒測的紅單。
但因受處分人在打電話,遂沒有聽到上開酒測之通知,嗣表示願意接受酒測時,員警已不願予以檢測,並把受處分人的機車騎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訊據受處分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固承認有於96年9月21日凌晨,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時,經員警攔停檢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云云。
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重型機車為警攔停,欲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受處分人卻拒絕接受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舉發之員警游文正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於96年9月21日凌晨1時40分許,因受處分人騎車未開大燈,經攔停後發現酒氣很濃,欲對受處分人進行酒精濃度檢測,受處分人表示希望不要錄影,並要求喝水,經3次測試後,酒測儀器均顯示測試失敗(NO SAMPLE),因依執勤酒後駕車勤務規定,若要告發拒絕酒後測試,需全程錄影15分鐘,並告知3次以上,故錄影時間從受處分人第3次酒測失敗後才開始錄影,亦因此於凌晨2時25分方開單舉發。
前揭期間內受處分人雖一直表示願意接受酒測,並曾經測試,但受測者必須以普通但持續之方式吹氣,直至儀器顯示2個十字標誌,酒測儀器才會讀取酒精測定值,雖受處分人吹的時候表情很努力,但十字標誌1個都沒有出現。
最後1次跟受處分人告知時有說如果不接受酒測,要以拒絕酒測告發,受處分人表示要測,但還是繼續講電話,故依拒絕酒測之規定,告發本件受處分人等語綦詳(詳見本院96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7頁至18頁),並庭呈卷附之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參諸證人游文正與受處分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素不相識,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況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游文正之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且由本院當庭勘驗警方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片之勘驗結果,亦可知受處分人雖表示願意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但甫一吹氣即立刻停止,並未持續不間斷吹氣,致酒測儀器無法讀取測定值,嗣後並以有權選任律師為由,以撥打電話方式藉故拖延時間。
員警於96 年9月21日凌晨2時5分許,第1次告知受處分人若持續講電話,消極拒絕酒測,將以拒絕酒測舉發,科以最高罰鍰並吊銷駕照;
嗣於2時10分許為第2次告知,若拒絕酒測,於錄影15 分鐘後,將以拒絕酒測舉發;
第3次更告知,若逾越15分鐘,縱受處分人要求測試,仍應予以拒絕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至24頁背面)。
綜前,受處分人經員警多次告知後,顯已得知悉應即時把握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機會,否則將被依據拒絕酒測之規定舉發違規,並科處最高罰鍰及吊銷其駕照,惟受處分人全然不予理會,並以撥打電話聯絡律師為由藉故拖延,益徵受處分人空言辯稱:是員警不予實施檢測,並非其拒絕酒測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違規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60,000元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且禁止其於3年內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葉力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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