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372,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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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372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所騎乘之車號JK8-963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9月28日10時44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42號週邊,經警以北市交停字第1AB800636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異議人於裁決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裁決前即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11月13日北市裁三字第09642304500號函附卷可稽。

三、本件異議人甲○○所騎乘之車號JK8-963 號重型機車,於96年9月28日10時40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42號週邊,經警以北市交停字第1AB800636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異議人在未經裁決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前即聲明異議,由於該舉發通知單並非上述裁決機關之裁決書,異議人即尚未具有受處分人身份,對於不存在之裁決聲明異議,核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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