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380,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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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38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號3樓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6年10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V2810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9日凌晨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2-1459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長安東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攔停,經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每公升達0.63毫克,員警即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酒測值每公升0.63毫克以上)」之違規。

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95年12月24日)前到案或繳納罰鍰,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10月8 日逕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5萬7千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被員警查獲之酒後駕車一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以緩起訴處分終結(向國庫支付新台幣3 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再議確定,本人也於94年4月26日接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回覆已收到3 萬元捐國庫之款項收據。

犯下此罪,本人深感悔意,謹遵喝酒不開車之警惕,並已按規定繳納罰鍰,懇請貴院本著一事不二罰的原則,撤銷或減輕裁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確有於95年12月5 日凌晨2時1分許駕駛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長安東路口,經員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超出標準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在卷可證,是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又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 月18日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向國庫支付3萬元,緩起訴處分於96年2 月15日經再議駁回確定在案,嗣受處分人依令於96年4月26日向國庫支付3萬元履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772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1735號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等件附卷可憑,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已按規定繳納罰鍰,依一事不二罰原則應撤銷或減輕裁罰云云,惟查: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而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

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⒉再按行為人飲用酒類,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者,因其行為不法之狀態已達於應受刑罰制裁之程度,故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應另構成公共危險罪。

異議人上揭於95年12月9日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經員警以犯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文字雖無「緩起訴處分」之明文,惟緩起訴處分可說是一種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緩起訴處分之使被告免於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依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 次會議結論,即已確認「緩起訴處分」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亦屬不起訴處分之一種,足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在解釋上即應包含「緩起訴」處分在內,故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刑事處罰尚未啟動,並未經法院判決有罪,亦即未經刑事法律處罰,自應比照不起訴處分效果,仍容由行政機關為行政罰。

又如日後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而啟動刑事處罰程序並受刑事處罰,則由裁罰機關撤銷原處分即可,並無一行為二罰之問題。

⒊又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裁處之時點應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時」(即受處分人已不得再依法聲明不服),而非「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且未被撤銷時」。

因若以「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且未被撤銷時」為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之時點,則須俟緩起訴期間經過前未被撤銷所有的條件成就時,才發生最終的實質確定力,可能因猶豫期間太過冗長,恐不利於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且俟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且未經撤銷時,方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已無法達到交通管制之行政目的。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經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萬7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尚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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