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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38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6樓之3
上開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北市
裁二字第裁二二—AEV四四六九○三號、AEV四四六九○九號、AEV四五○三五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所有人,在道路上停放待售之車輛者,處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停放待售車輛三輛以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事件,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二千四百元罰鍰,復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十分、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五十四分許,將書寫行動電話號碼而表明出售之意之紅紙貼在其所有車牌號碼為九F—二三六三號自用小客車車窗上,分別並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臺北市○○路○段三二九號前之道路及臺北市○○路○段之道路旁,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陳志宗、蔡志元分別拍攝採證照片,而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而逕行舉發分別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EV四四六九○三號、AEV四四六九○九號、AEV四五○三五四號舉發通知單,並分別指定應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前往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因上開舉發通知單均未於上開應到案日期前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上開三次違規行為各裁處最低額二千四百元之罰鍰。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坦稱其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停放在上開地點,且上開車輛車窗上貼有書寫自己行動電話號碼之紅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交通違規行為,並辯稱:伊僅在紅紙上書寫自己之行動電話號碼,並無書寫出售車輛之字樣,而因伊友人欲向伊借車,伊又因工作在南部跑來跑去,怕朋友不知道,且車上僅剩紅紙,所以才在車上貼上書寫自己行動電話之紅紙云云。
經查:本案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開地點,且上開車輛車窗上貼有書寫受處分人行動電話紅紙等情,為受處分人所坦稱,核與證人陳志宗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發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九六三二六九五三○○號函覆採證照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另觀諸上開照片,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三二九號前之道路時,車輛後方車窗左側之明顯位置貼有面積非小之紅紙;
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五十四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道路上時,車輛前方擋風玻璃左側、左後乘客車窗玻璃、後方車窗左側之明顯位置均貼有面積非小之紅紙,本案受處分人係為出售上開車輛,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開道路上,並貼上書寫有自己行動電話號碼之紅紙一節甚為明顯,另果如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受處分人僅需告知友人車牌號碼即可,又何需在車窗上貼上紅紙?受處分人所辯顯與常情事理有違,難以憑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受處分人上開三交通違規行為各裁處二千四百元之罰鍰,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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