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396,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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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39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富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0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富圓有限公司所有車號5E-1672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9 月8 日下午2 時11分許,沿臺北市○○路○ 段行駛,行經臺北市○○路○ 段、吉利街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竟於燈光管制號誌為紅燈時為穿越交岔路左轉吉利街行駛,經警以科學儀器拍照採證,認為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96年10月31日裁處罰鍰2,700 元。

三、受處分人就其所有車號5E-1672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由承德路7 段左轉吉利街行駛等情固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⑴車道有明顯的左轉標誌,表示行駛此車道可以左轉、⑵上方無任何燈示(交通號誌,對方車道亦無左轉指示燈,如任何紅綠燈)、⑶紅燈不可以左、右轉,為何車道有左轉的標誌,如可以左轉又無左轉指示燈,實在矛盾無理,交通號誌指示不明,誘人犯規云云。

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5E-1672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在前方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之際,逕行於最內側車道左轉乙節,業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且有科學舉發照片在卷可稽,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而據舉發照片上方所示:於被告行駛道路之對面、上方綠色指示牌旁,係設有燈光號誌,且於被告左轉時燈光號誌顯示紅燈且正常運作等情,亦有舉發照片附卷可參,故受處分人辯稱:現場並無燈光號誌云云,委不足採。

㈡又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第2 目均有明文,是於紅燈號誌亮起時,任何車輛均不得超越停止線、不得進入路口,既不得行進,任何車輛停止之時自與現場標線如何、或有無綠色箭頭轉彎專用燈號無涉,至道路標線,僅於管制燈號為綠燈、亦即車輛得為行駛時,始有遵行「行進」之必要,更不以設置專用車道必應設置專用燈號為要件,受處分人授權之車輛駕駛人應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豈有主張不知之理?又何有誘人犯罪?受處分人辯稱:不知法律、現場設有左轉標線而無左轉專用燈號有誤云云,實為狡飾,亦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 元,核無不合。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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