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399,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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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39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7 月20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3Q523655 號)聲明異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受理後(案號:96年度交聲字第1214號),裁定管轄錯誤後,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5月23日14時24分,因其所駕駛之車號9F-0163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9 號前之設有禁止停車標線(按:即黃實線)之處所停車,而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予以逕行舉發並移置車輛至適當處所。

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96年6 月23日前)向原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乃依上開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法定最低額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下同)900 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黃線可臨時停車路段臨時停車,車輛未熄火、閃雙黃燈,明白顯示係臨時停車,進入銀行洽公僅一分餘鐘,車輛即遭交通隊拖吊,經向執行單位申訴,被告以係依臨時停車駕駛不得離座之規定拖吊,經爭執後,另以函覆稱黃線自上午7時至下午8時禁止停車為全國一致性規定,故意混淆「停車」與「臨時停車」,令人難以苟同。

原處分機關對於目前黃線臨時停車者,如未逾3分鐘,是否仍得以駕駛離座為由逕行拖吊一節,未為任何說明,逕依交通大隊書函據以裁罰,顯有不當。

又本件異議人臨時停車處所為臺北市○○路9號富邦大樓前,該地為四線車道,道路寬廣,當時為下午2時許,亦非交通尖峰時段,路上車輛不多,既無妨害交通情事,並無需為拖吊,交通員警配合民間拖吊業者搶錢,造成民怨,顯非一日之寒,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甲○○於96年5 月23日14時24分,因其所駕駛之車號9F-0163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9號前之設有禁止停車標線(按:即黃實線)之處所停車,而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予以逕行舉發並移置車輛至適當處所等情,有現場照片9張、掌電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

異議人固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是劃設黃實線之路段禁止停車,惟並不禁止臨時停車,而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因此本案異議人是否有如原處分機關所指之交通違規行為,其關鍵即在於異議人當時是否臨時停車。

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員警張志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證稱:(當時這台車有無熄火?)已經熄火,我有檢查車輛引擎蓋沒有發動狀態,沒有震動,也沒有聽到引擎的聲音;

(在現場大約停留多久?)沒有超過3分鐘,約1分多鐘,一直到車輛吊離現場,都沒有看到異議人。

我們發現車子違規停車時,會先檢查是否有人在車上,當時看到該車閃黃燈走近去看,沒有看到人在車上,也沒有看到駕駛人在附近,駕駛人事後稱他在銀行內,但銀行門有玻璃窗戶,我們在外也看不到,我看到車子時,他已經停在那邊,停了多久我不知道,我確定他的車子當時是熄火狀態;

(為何異議人說他車子沒有熄火?)一般這種情形,民眾多半會熄火,由於黃線停車爭議很多,所以我們值勤時都會特別注意,我當時也是怕有爭議,還特地去摸引擎蓋,確認車輛是熄火狀態等語,證人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又夙無嫌隙,其公正執法應可期待,若非確有違規情事,實無設詞誣攀之理;

且異議人違規當時並無其他人在車上看顧車子,則異議人當不致於甘冒車輛遭人竊取之風險,未熄火即下車進入銀行洽公,是本院認證人上開所證應屬可信。

本件異議人既熄火下車,已不符合前開臨時停車之「其引擎未熄火」之要件,其違規「停車」之事實已可認定。

又某路段劃設黃實線禁止用路人停車,核屬主管機關盱衡當地路況、車流情形、民眾停車需要等一切情事予以綜合判斷決定之職權,在未決定取消黃線劃設前,民眾自應予以遵守,斷無自行判斷是否影響交通而決定應否遵守之理,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均顯無足採至灼。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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