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405,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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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40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原名林榮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6 月5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交裁四字第裁22-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故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同法第72、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二、經查,異議人因有本件裁決書所載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警製單舉發後,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繳清罰鍰或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於民國96年6 月5日依法開立裁決書,而於同年6 月23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二段261 巷18之4 號3 樓,因未獲晤異議人本人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法為寄存送達等情,此有台東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異議人上述住所係在臺北市萬華區,並無須加計在途期間,依照前揭說明,異議人自應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即於同年7 月24日以前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

茲異議人遲至96年11月1 日始聲明異議(觀諸原處分機關之收文章戳即明),顯已逾法定期間。

是以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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