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409,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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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所為之二
件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EV997763、9977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受處分人甲○○其戶籍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三二○巷一○弄二八號五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其所陳報之居所則為臺北市北投區○○○路○段七○巷一弄六號三樓,亦有受處分人所具本案聲明異議狀附卷足佐。
而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地,則為臺北市○○區○○路六段與文林北路口,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影本存卷可考。
是受處分人其住所地、居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而分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內,本院並無管轄權,核諸前開說明,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受處分人居所及本案涉嫌違規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檢具繕本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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