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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422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勝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聲明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係以:受處分人勝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六一六—NA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上午十時十三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0三號旁之公共場所(加油站)出入口停車,經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經異議人甲○○於同日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開車輛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為前開裁決書之裁決對象(即受處分人)為勝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並非異議人,揆諸前揭規定,如認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自應由受處分人(即勝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向本院聲明異議。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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