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423,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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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423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以北市
警松分交字第○九六三二七一八九○○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CNW—九○七號機車行至臺北市○○○路、敦化北路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以北市警交字第AEW三一二五三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駕車行駛禁行機車道,經查,異議人僅係短暫借道,並未危害交通安全,實不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之規定處罰,經異議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提出申訴後,該分局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九六三二七一八九○○號函駁回異議人申訴,為此,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九六三二七一八九○○號函。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所明定。
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以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或警察機關業已裁決處罰之案件方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九六三二七一八九○○號函聲明異議,其並非對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此觀卷附之刑事聲明異議狀自明(見本院卷第一至四頁),且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案件,迄今仍未經該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查證屬實,復有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四頁),揆之前揭說明,異議人對該尚未裁決之案件聲明異議,乃屬裁決前之異議,為對原舉發通知單不服之申訴,是異議人之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本件異議人若對前開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不服,當先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前向應到案處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而陳述意見,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裁決並製作裁決書送達異議人後,再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方符法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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