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428,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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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42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1月8 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22-AF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8 月25日上午8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B-011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街38號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蔡震宏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乃依同上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 百元(受處分人已於96年10月18日繳清罰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按。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當日上午8 時58分前,因肚子痛得厲害,曾在臺北市○○路○ 段中國石油加油站上廁所,結果還是肚子痛,幾乎不能開車,無法開到萬芳醫院掛急診,又無法找到停車位,乃將車輛停放在臺北市○○街38號前休息;

依伊當時身體狀況,不能苛求伊繼續開車;

請求調取加油站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證明伊當時肚子痛得蜷曲在一起;

嗣就醫檢查始知係腎結石作祟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繪有紅線之臺北市○○街38號路邊之事實,且觀諸員警蔡震宏拍攝之採證照片可知,受處分人當時不在車內,車輛亦無閃爍燈號表示臨時停車;

員警蔡震宏則稱受處分人並未在場表示意見,此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是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至受處分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藥袋、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手術同意書、檢查單以為證明。

惟倘若受處分人所辯:伊在加油站上廁所後仍肚痛不已一節屬實,大可將車輛停放在加油站內休息,或請加油站人員代為撥叫救護車送往醫院急診,但受處分人竟繼續駕駛至臺北市○○街38號前停車且其人不知去向,致遭員警開單處罰,實與常情有悖。

況受處分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均係其於96年10月、11月間之就醫資料,與本件違規時間96年8 月25日已相隔1 月有餘,倘如受處分人所言肚痛難耐、無法駕駛,何以拖延1 月以後始就醫診療?益難遽信。

至受處分人提出之藥袋,乃名為「普治胃」之胃藥,無從證明其購買日期及與本件違規行為之關聯,自無從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證明。

綜合上情,受處分人所辯,委無可信,應係卸責之詞,無礙於其違規行為之處罰。

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而依據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罰鍰9 百元,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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