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行車管制而未依號誌指示行車
-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
- 三、依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所載,其異議意旨略以:
- (一)本人於96年6月9日9時40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三
- (二)依舉發通知單所附之採證照片顯示,舉發員警採證當時本
- 四、本院查:
- (一)受處分人駕駛系爭車輛在前開時、地因未依號誌指示行車
- (二)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
- (三)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而,當時路口如確有受處
- (四)基上,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 五、末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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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42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10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行車管制,而有未依號誌指示行車,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行車管制而未依號誌指示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AY-6662號,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6年6 月9 日9 時40分許,在國道三甲公路東向5 公里300 公尺處,未遵守行車號誌之指示行車,而紅燈左轉,經執勤員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
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6年8 月7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96年10月8 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依前開條例第7之2條第4項之規定,以本案之舉發乃係針對汽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爰不另依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記違規點數。
三、依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所載,其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人於96年6 月9 日9 時40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三甲東向西5 公里(按應為5 公里300 公尺處),因未依燈光號誌指示駛(即紅燈左轉),被採證逕行舉發。
(二)依舉發通知單所附之採證照片顯示,舉發員警採證當時本人所駕系爭車輛已遠離路口停止線,而無闖越紅燈號誌之事實,亦無舉發單位所稱「無視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云云。
實為當時該路口壅塞,本人所駕之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後無法繼續前進,致燈號變化為紅燈之際仍無法順利轉入左方匝道入口,非前開所述無視號誌意圖穿越路口云云。
四、本院查:
(一)受處分人駕駛系爭車輛在前開時、地因未依號誌指示行車而有紅燈左轉之行為,為警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7 月8 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相片共5 幀在卷可稽,而依受處分人前開聲明異議狀之意旨,亦自承:其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違規地點等情,亦即受處分人不僅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復為前開違規事實之汽車駕駛人至明。
(二)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排勤務是測速照相,當天有下毛毛雨,除了測速照相還可以採證其他違規,當天我們在東向5.3 K路肩,我們是開交通偵防車,見許多人看見紅燈仍然左轉,不依號誌行駛,我們報告值班台,所以用單眼相機直接採證。」
、「該車是紅燈才跨過停止線,他是要往北,他所行走的路線是屬於往東的方向,這時西向是紅燈,東向變紅燈接下來就是西向要變綠燈直行,他們違規左轉時,西向還是紅燈還沒有變換成綠燈。」
等語,復證稱:系爭車輛乃係於紅燈時跨過停止線違規左轉,並沒有在黃網線區內停留。
我在那路段採證,發現違規左轉都是這種現象,連大型車也是一樣等語。
(三)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而,當時路口如確有受處分人所述,已壅塞致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後無法繼續前進云云,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斯時,該路口之壅塞情形必非短暫的,壅塞排隊之車潮亦必定大排長龍,以事發當時96年6 月9 日乃係假日(即星期六)而言,系爭車輛之後方必定尚有其他車輛緊隨排隊。
惟觀之前開採證相片,系爭車輛後方並無其他車輛緊隨排隊。
是以,受處分人前開所辯,顯不符事理,不足採信。
(四)基上,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末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號誌指示行車之行為,應處以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1 點。
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違規時,確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而為本件違規事件之行為人,已如前述。
原處分機關於96年10月8 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對於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漏未對受處分人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參照),原處分自有未洽。
受處分人對此部分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如上違法之處,應由本院就原處分機關之前開處分撤銷,依前述條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量,自為裁定處如所主文所示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守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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