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432,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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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432號
受 處分 人 甲○○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

關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
裁40-A00WRC2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以下罰鍰:「(第1款至第9款略)10、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佔用之罰則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而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其第9條第1項明定: 「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下稱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下稱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又「違規佔用路邊停車場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所有5272-RH 號自小客車(下稱違規車輛)於民國96年9 月30日18時21分,在台北市○○街65號對面「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舉發,原處分機關依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處罰鍰1,2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違規車輛於專用停車位停車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於車前置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足茲證明殘障身分,而其從前亦曾以相同方式使用殘障車位,並詢問其他轄區員警,得知可用影本證明,為何仍受舉發單位開單處罰,對此深感不服,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
(一)查據管理辦法係立法機關基於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而於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第48條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制定之行政命令,當可作為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依據,具有法拘束力,自難認
有何增加法律本身所無之不當限制或負擔義務。考之管理
辦法第9條意旨,係在藉由識別證之查核,以使停車管理
人員得以迅速正確查證專用停車位實際佔用者之身分,確
保使用該車位之人為身心障礙者,防止一般民眾駕駛身心
障礙車輛或一般車輛而佔用專用停車位,破壞立法者照顧
身心障礙者之美意,是主管機關為確實落實並貫徹此目的
所為必要之管理措施,自應一體適用於所有汽車駕駛人,
縱身心障礙者本人亦應受規範,故此非僅針對非殘障人士
所為之規定,核先敘明。
(二)次查,受處分人為輕度肢障人士,並確實合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識別證,其於96年9 月30日18時21分,將違規車輛放在台北市○○街65號對面設置之專用停車位上,惟僅在汽車擋風玻璃處放置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之事實,固據受
處分人於異議狀內自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6 幀、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及臺北縣政府製發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編號:012028、有效期限:101年9月30日)之影本在卷足憑,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停車之事實,堪予認
定。
(三)再者,受處分人於異議狀中陳明:「相關法律就不得使用影本證件作為證明未設明文;又未帶駕照尚不構成無照駕
駛,然舉發員警卻將未放置識別證,視同無權使用專用停
車位,試問政府設置專用停車位美意何在?」。惟查管理
辦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公共停車場應保留一定比例之停車位
,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以使利身心障
礙者使用公共停車場,間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另觀
身心障疑者保護法第48條第1項後段規定:「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 」
,足證身心障礙者倘未依規定請領相關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尚不當然取得使用專用停車位之資格。依上述規定意旨
,受處分人於使用專用停車位時,猶應恪遵管理辦法之各
項規定,而管理辦法第9條之規範意旨既在確認專用停車
位使用者確實領有識別證,以防免他人冒用並確保其他合
法使用專用車位者之權益,故使用專用停車位時,應以識
別證正本供查核檢驗,避免有心人士同時於不同車輛使用
正本與影本,而違反設置專用停車位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
意旨,此理與條例第14條第2款所誡命規範汽車駕駛人「應隨車攜帶行車執照」、第25條第3款規定「應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具有同樣之管制目的,汽車駕駛人於參與交
通之際,自有遵從法令規範之義務。是以受處分人既未將
專用識別證正本放置在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僅將身心障
礙手冊影本置於車上,自不符合管理辦法之規定。從而,
受處分人確有於身心障礙停車位違規停車之行為。
(四)末查,卷附舉發機關96年10月15日函覆原處分機關及受處分人之書函說明要旨:「使用專用停車位者,應將識別證
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管理辦法第 9
條既未規定可使用影本,亦無規定得以身心障礙手冊代替
識別證,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依法掣單舉發」。又汽
車駕駛人持有識別證,依法得將汽車停放在專用停車位,
但如未依規定將識別證放置於車內擋風玻璃明顯處,將使
交通稽查人員無從判定該車是否屬於已登記身心障礙車輛
或駕駛人為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家屬乘載本人,並違反管理
辦法第9條之規範義務,此與「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
規停車」之法定處罰要件,自屬合致。
至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違規停車」,解釋上應包括非身心障礙者將車停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以及雖係身心障礙
者,惟其未領有識別證,或其領有識別證別證,但未將之
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致稽查人
員無法立即查驗核對等情形,均屬之。故本件受處分人雖
領有識別證,然於上開時地遭舉發員警稽查時,確實未於
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放置識別證,又其所持因擔心正本被
偷而使用影本代替之異議事由,客觀上難認合理。據前開
說明,受處分人不得主張已放置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應可證
明其為殘障人士,而免除應將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
顯處之法定義務,是受處分人所為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並未依規定放置專用識別證於車內擋風玻璃明顯
處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依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
分人罰鍰1,200 元,核無違誤。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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