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434,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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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434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九時二十三分,駕駛車號J六─二一七七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道路一四三號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乙事,認與事實不符,因異議人本身為合法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殘障人士,有依規定將識別證件放置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縱或未依規定放置,仍不影響異議人為殘障人士且持有一切合法停車證件之事實,不意執勤員警卻逕予進行拖吊並舉發,完全抹滅政府對殘障人士之認定,並需要殘障人士花費金錢及比別人更困難之行動親自至拖吊場領車,造成更為不便之後果,如此心態甚為可議,爰具狀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九六三五四七七八00號函內容聲明異議等云云。

二、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又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自以公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交通裁決單位就交通違規事件所為處罰之裁決處分為限,尚不及於交通裁決單位所為說明、解釋之回覆書函。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具狀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九六三五四七七八00號書函聲明異議,惟查卷附前開書函,其內容為回覆異議人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之申訴書,同時載明「台端如不服本案之處分,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請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轉管轄地方法院辦理』,以維權益,並求公決。」

已具體記載聲明異議之法定程序。

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之標的既非公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交通裁決單位就交通違規事件所為處罰之裁決處分,顯與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有違,是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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