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454,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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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二項情形之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罰鍰。

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因酒後駕車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受處分人未完成講習課程,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原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當日因故無法參加,故以電話聯繫經同意改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參加,受處分人依規定上課後,經收到未完成講習通知與罰單後,向講習單位查詢,得知最後一堂課後尚有一個考試與點名需完成才算是完成講習,因此被視為未完成講習,需罰款並補講習,受處分人當日上午準時報到有案可查,並上課至下午倒數第二堂課下課,倒數第二堂課相信講師是出於好意給同學方便,非常客氣請同學有事可以忙沒關係,上課中頻以類似「有電話要講的話可以去後面或是出去講沒關係」、「有事的可以離開教室沒有關係」等等話語通知,講師下課前又說「要下課了,有事可以先走沒有關係」,復未盡告知義務告知尚有一堂考試,受處分人於是認為可以先行離開,便於下課離開,受處分人應已完成該次講習云云。

四、經查,有關臺北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講習時數,自報到起至結訓止,全程於八小時內完成,授課講師係由辦理講習機關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僅負責課程講授,至講習報到、開訓、結訓以及學員出勤管理等作業均由辦理講習機關輔導員負責,故講習課程開訓時輔導員即宣布講習須知及講習時間,並強調上課時間點名未到,即視同未到訓,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下午自第一堂課起至結訓止,經辦理講習機關輔導員點名均未到,故未完成講習課程,且當日並無其他學員未完成講習課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北市交授汽字第○九六三○三八五八○○號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亦不否認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下午提前離去,是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未完成八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課程之事實,應堪認定。

至受處分人前開辯解,僅係片面之詞,且其明知當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課程未全部結束,猶心存僥倖,提前離席,咎責在己,應自行承擔未完成講習課程之後果,竟於事後諉責他人欲脫免罰鍰之處罰及再次參加講習之不利益,難謂合理,其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核無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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