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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45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北市裁
二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洪沁宜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係將所有之車牌號碼N九九-一八一號重型機車停放自家店門口前,隔日即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上午發現機車被移至旁邊紅線處,此應計程車為便於在其店門前停車,遂將騎上開重型機車挪至一旁所致,不應由異議人負責,其先前亦曾多次因計程車在該處停車,直至開店營業時仍未離去之故,遂委請員警幫忙通知車主前來移車之情形。
詎竟因此遭製單舉發有將上開重型機車停放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行為,經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後,原處分機關仍認其有上開違規行為,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
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標線係用以管制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而標線型態中之「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四款、第四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沁宜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確有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上午七時五十八分許,停放在劃有紅實線之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巷口之違規事實,有違規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稽。
且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在上開時、地為警拍照採證時,上開違規地點除停放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外,別無其他車輛停放,此觀諸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即明。
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製單舉發異議人所有支上開重型機車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違規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該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反觀,異議人並未提出或聲請本院調查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查核上開行政處分確有違法疏漏之處,是異議人辯稱係因計程車為便於在該處停車起見,擅自將上開重型機車移往一旁紅線處停放云云,嫌屬無據。
準此,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既堪認定,且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交通隊警員到場拍照採證時,復有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是原舉發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四款、第四項規定,在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址後,以異議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製單舉發處罰,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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