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466,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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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466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V八四五二七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十三時二十五分,騎乘車號CXV-五八五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街與林口街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攔停舉發有「闖紅燈」之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等規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裁決受處分人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V八四五二七四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裁決書(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V八四五二七四號)可稽。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被舉發當天是在臺北市○○街綠燈時左轉福德街,到松山路口被警攔下,並非直行福德街至林口街口闖紅燈,而且員警並未拿舉發單給伊簽名云云。
四、訊據受處分人自承於上開時間,騎乘車號CXV-五八五號重型機車行經被舉發地點,惟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查:
㈠、關於本件受處分人受舉發經過,證人即舉發員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伊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下午一點至三點執行巡邏勤務,從林口街由北往南巡邏經過福德街口時,看到CXV-五八五號重型機車從福德街的松山家商大門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到林口街,當時該路口東往西方向是紅燈,該車未停車即直接闖過林口街的紅燈,直行至松山路口等紅燈時被伊攔停,伊攔停後請駕駛人出示行駕照,告知舉發闖紅燈,告發完後伊將行駕照還給駕駛人,並請他在舉發單上簽名,因為駕駛人不承認有違規,所以不願在舉發單上簽名,伊當場告知駕駛人應到案的時間地點,十五天內要到案,如果未在時間內到案就會被罰,並在舉發單上註記駕駛人拒簽收;
伊擔任交通警察職務已有十年,舉發當日的氣候很好,沒有下雨,視線也很好,伊當天有帶眼鏡服勤,與受處分人並無故舊恩怨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有卷附證人庭呈之舉發地點相片、路線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註記有「拒簽收」、「當事人拒簽收,告知應到案時地」等字樣)等件在卷可佐。
⑴按證人乃原處分機關舉發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述受處分人經認定違規及舉發之經過,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上述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格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堪信證人之證言為真實,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亦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受處分人辯稱伊是行駛林口街而由南往西左轉至福德街上,並非行駛福德街而由東往西直行通過林口街,與員警證人所述未合,尚難採信;
⑵又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已到庭證述受處分人因不服舉發闖紅燈,而不願在舉發單上簽名及收受等情綦詳,應認受處分人確有拒絕簽收舉發單情事,舉發員警既已依規定在舉發單上為註記拒簽收等處理,依法已生送達舉發單之效力。
㈡、綜上,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四千五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均屬於法有據。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孫 曉 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 錦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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