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468,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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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46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三字第裁2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DPT-978 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6年9 月11日上午8 時35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違規停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於拍照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並拖離現場,經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96年10月29日依前揭規定,裁處罰鍰600 元。
嗣受處分人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96年11月8 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限,合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之機車確實停放於規定之停車格內,絕無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且自機車被拖吊之日起,約二星期受處分人才發現機車被拖吊之事實,依常理判斷,若起始之停車地點係在違規區域,受處分人早已有所警覺,不應有無端支付多日保管費之情事。
本件舉發單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勤密集,取締重點又非明確攸關社會秩序,加以受處分人確實無辜受害,為此不服原處分,而提起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車號DPT-978 號輕型機車,確於前述時地違規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之黃色標線路段,此有現場採證照
片1 幀在卷可稽;而自現場採證照片觀之,受處分人所有
之機車與右側停車格之間,尚有停放另1 輛車號PPF-286號重型機車,且依照片所示之機車停放情狀,受處分人違
規機車停放之位置,與其左右停放之機車併排工整,應可
排除係遭他人刻意從停車格內挪動移出之情形,足認受處
分人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路段違規停車之事實,至為
明確。
(二)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
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
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
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75 號可資參照。
本件受處分人之前開機車違規停放在禁止停車之標線路段,其客觀事實
既可得明確認定,已如前述,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辯稱
:其若違規停車不可能在被拖吊後二星期才發現,並無端
支出多日之保管費云云,然未能提出其他可供本院調查之
證據以證明該事實,應屬其個人主觀推測之詞,尚難採信
,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受處分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
時,即應受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辯其機車確有停放於停車格內,並無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云云,要屬無據。
受處分人既有於上開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違規
停車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600 元,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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