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470,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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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470號
受 處分 人 甲○○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

關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
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下同)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
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
第1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15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駕駛9835-FK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違規車輛)於民國96年9 月23日10時40分,在烏來因「加裝置放架(已照相)」違規,經臺灣省臺北地區○○路檢稽查小組舉發,原處分機關依條例第18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處罰鍰3,600元整,並責令檢驗。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所有之違規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未經檢驗加裝置放架之違規,為臺灣省臺北地區○○路檢稽查小組掣單舉發之事實,惟辯稱:伊使用車頂置物架已逾10年從未肇事,且在遭受舉發前已取得審驗報告,僅因誤解變更行照可待日後驗車時一併辦理,而尚未至監理所辦理檢驗;
又受處分人後於96年10月18日繳清罰鍰並驗車後完成變更行照,應足確認違規車輛縱未完成變更登記程序,但所加裝車頂置物架品質合格且安全無虞;
再者,加裝置物架僅係增加車體之設備,並非變更或調換重要設備,原處分機關逕以條例第18條第1項而為裁決,原處分係屬違法,懇請撤銷等語。經查:
(一)受處分人駕駛違規車輛因加裝置放架,惟未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驗車及變更登記,復於上
開時地遭舉發,固據受處分人於異議狀內自承不諱,並有
採證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影
本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二)次查,條例第18條第1項明文課予駕駛人變更汽車車身,應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之法定義務;又小型汽
車固定式置放架屬汽車車身設備,應符合「車輛安全檢測
基準」之「小型汽車置放架之靜態強度」規定。該汽車設
備變更項目須經交通部委託之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審驗
合格,並繳驗改(加)裝設備之統一發票,並經公路監理
機關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固有明文。是受處分人就違規車輛
加裝置放架及舉發當時確實尚未辦理變更行照之事實並不
爭執,堪認其有變更車身之行為,故其辯稱安裝車頂架並
未變更或調換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
而係增加汽車車體之設備,原處分機關不應裁罰條例第18條第1項,顯不足採。
(三)再者,受處分人雖於異議狀中陳明:「本人使用車頂置物架已逾10年,欲申請為固定式裝置而向原廠都樂公司申請ARTC(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之檢驗報告,並於96年6 月28日取得審驗報告;
其僅因誤認可於日後驗車時一併變更行照,致尚未完成登記;且車頂置物架之合格性係
由ARTC認證,並非由原處分機關進行審驗,又受處分人憑上開廠商給予之合格文件於96年10月18日完成辦理驗車繳結暨變更登記,足資證明原處分機關係按廠商認可之證明
文件給予駕駛人變更行照,故受處分人取得審驗報告即可
證明置物架之安全性,縱未至監理單位辦理檢驗,僅係違
反條例第17條第1項汽車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等語。惟查,汽車駕駛人於購買汽車車輛行駛之際,
依社會一般之客觀合理期待,理應善盡了解相關道路交通
法令之義務,況且汽車駕駛人既係經考照及格,則對於道
路交通法令即不得諉為不知或有所誤認,是受處分人所為
其因誤信傳言而未於車身變更時,申請臨時檢驗並辦理變
更登記之辯解,並不足執為免罰之理由。
(四)末查,卷附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2 日函覆受處分人及該所自用車裁罰課之書函說明要旨:「受處分人雖領有小型車
固定式置放架審驗合格證書,然不因此得以免驗車即變更
登記,故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章裁處並無違誤」
; 又受處分人擅自於違規車輛加裝置放架而變更車身式樣
,行為一經完成,固即實現條例第18條第1項變更車身且未申請臨時檢驗之要件,縱其已取得審驗報告,倘未依上
揭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
辦理變更登記,當為條例規範處罰之對象;此外,受處分
人雖於收受北監自字第0962015531號函後,即已繳清罰鍰並驗車完成變更行照,惟此舉不生任何補正效果,尚不得
以其取得審驗報告即無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可能,作為
免責事由,是受處分人所為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確於前揭時、地,有「車身屬可變更設備(加裝置放架),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
而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受處分人3,600 元罰鍰並責令檢驗,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
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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