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476,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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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47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民國58年6月28日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BV九四二二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二時四十九分,在臺北市○○○○道路因行車速度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時速未滿二十公里,為設置該處之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拍照採證,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惟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六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不否認駕駛前揭車輛於前開時、地經過上開地點等情,惟辯稱:當時忽感到一陣閃光,受處分人時速為正常範圍內,認係因其他車輛超速而被牽累云云。
四、經查:
受處分人駕駛其所有之前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行駛於上揭道路並超速駕駛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微電腦雷達波型自動採證單功能相機,每次採證一張,以斜角四十五度發射,可達五十公尺,最遠可採證四線車道,相機光圈速度為千分之一秒,以斜角依序掃描,相片上會顯示年、月、日、時間、當時速度、路段名稱及速限標準等情,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九六三一二三二五00號函針對該所架設微電腦雷達波型自動採證單功能相機之功能及採證原理加以說明,復有卷附受處分人超速之照片足參,是受處分人所辯顯不足採,足認受處分人當時確有違規超速;
又受處分人聲請調查當時是否另有其他車輛從其旁快速經過之部分,惟依照片所示,同時經過該路段有二部車輛,而僅有受處分人之車輛在掃描區內,因此不可能發生他部車輛超速而誤認為係受處分人車輛所為,況且他部車輛是否違規,此亦無卸於受處分人本身當時違規,顯無調查之必要。
此外,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有任何違規行為,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前開超速駕駛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超速駕駛汽車違規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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