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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479號
異 議 人 甲○○ 56歲民
樓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 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01WQH74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自以公路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事件所為處罰之裁決處分為限,尚不及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處分,從而於裁決單位裁決前,逕就交通違規舉發聲明異議,應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再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具狀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96年10月1日舉發其於96年9月24日8 時36分在臺北市○○街159之1號前,因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而掣單舉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01WQH749 號)聲明異議,此有異議書及其附件在卷可稽,其顯非對於公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程序顯非適法,且裁決處分為公路交通主管機關之權責,異議人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異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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