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483,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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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48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民國96年9 月17日北市裁四字第裁22-C0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新店分隊舉發伊於民國96年6 月18日晚間6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2P-753 號重型機車在新店市○○路紅燈左轉吉安街,伊當時是綠燈要左轉,當地無二段式待轉區,伊從新店往中和方向,因對方來車很多,伊在等的時候是綠燈轉成黃燈秒數很快變成紅燈之情形下左轉,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三、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定其送達程序。

再者,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復有明文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於96年9 月17日為裁決處分,於96年9 月28日寄存在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即臺北市萬華區○○○道275 巷10號之管轄郵局臺北華江橋郵局,並在黏貼於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足稽。

基此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寄存送達程序相符。

從而,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之裁決書應於96年10月7 日即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應於96年10月27日前聲明異議,始為適法。

惟查,受處分人遲至96年11月1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戳足憑。

是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

綜上,揆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本件異議程序自非適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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