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484,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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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484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96年11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96年9 月25日0 時45分許,駕駛1720-KD 號車,行駛於國道五號北上35.2公里處,因為警查獲,異議人因此為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致遭裁決新台幣(以下同)1800元,且異議人且依規定繳納,未料,又遭原處分機關來函,指異議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應處以較高之罰鍰9000元,致使受處分人遭受更不利之處分,衡諸該處分,有違行政處分確定力及信賴保護原則。

在本案,開罰單之警察為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之履行補助人,其有故意或過失時應與行政機關負同一責任,不容許行政機關任意推責,影響受處分人之權益,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本件受處分人已信賴原處分,繳納1800元之罰鍰,並已依法換發駕駛執照,竟又被原處分機關罰鍰9000元,顯然違反前述信賴保護原則,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經查:異議人於96年9 月25日駕駛1720-KD 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公路北上35.2公里處,經警以電腦查詢結果,異議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因已逾審驗期限一年,經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95年11月1 日北市(交)監註字第20-D-00000000000號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逕行註銷,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之規定,異議人在依法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而異議人仍於前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乃以此事由舉發異議人違規,此有異議人提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台北市監理處96年10月1 日北市監二字第09665177700 號函在卷可查,且此一事實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可認定。

三、異議人於收受前述警員所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後,因警員將異議人違規之行為,誤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異議人遂依此通知單逕行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匯款繳納1800元之罰鍰,此有異議人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在卷可查。

惟查,異議人違規之行為係其職業駕駛執照逾期未審驗而遭註銷,在未領取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亦即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甚明,而警員在舉發單上記載為「第22條第1項第4款」,而該款之違規行為係指「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其違規行為與異議人之行為明顯不同,且違規通知單上條文次序僅差一條,其他項、款並無不同,明顯係警員誤載法條。

四、又依90年6 月1 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違規罰鍰自動繳納須知第1 點固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管事件行為人,如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而願意自動繳納罰鍰者,得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到達通知單所填載之應到案處所,不經裁決程序,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本件異議人於收受通知單後,認舉發之事實與違規之事實相符而自動繳納罰鍰,亦即異議人亦認其職業駕駛執照業因未定期審驗而遭註銷,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而同繳納須知第5 點復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依第二點至第四點之方式繳納罰鍰者,如罰鍰應寄達之處所或劃撥之帳號戶名錯誤或繳款不符或適用法條錯誤,裁決機關將另行限期補正結案。

如繳款時間已逾到案之時間者,裁決機關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逕行裁決之。

為避免上述情形發生,增加事後處理手續之繁雜,繳款前詳閱本須知」,可見自動繳納罰鍰原本就存在著誤繳或所引法條錯誤之可能性,而於該繳納須知已經事先併此併此促請繳款人應注意如有錯誤裁決機關將另行長期補正結案,故異議人於繳納前,自應注意該項規定。

五、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固定有明文,惟此處所稱「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係指「行政機關有一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外觀,或一事實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

而人民因信賴,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如運用財產或為其他處理,而產生法律上之變動;

嗣行政機關欲去除此項信賴基礎,人民之權利或利益將因之受有損害」,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2年度判字第494 號判決可供參酌,本件異議人因交通違規,經警員舉發,警員就舉發之違規事實並無錯誤,且於開立違規通知單時之違規事由之記載亦無違誤,僅於舉發違反法條記載部分誤載法條之條號,則異議人自動繳納罰鍰時,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繳納1800元,原本即係錯誤,且異議人繳納罰鍰,亦非前述最高法院所指基於信賴警員之舉發「而為運用財產或其他處理」,難認有前述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況依道路交通違規罰鍰自動繳納須知第5 點之規定,行政機關已經於事前促使自動繳納罰鍰者應注意有無繳納錯誤之情形,如有錯誤,行政機關可長期補正結案,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最低罰鍰數額為9000元,並扣除異議人原先繳納1800元,令異議人尚需繳納7200元並無違誤,異議人徒以上開信賴保護原則爭執,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周占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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