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493,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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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493號
受 處分 人 甲○○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

關中華民國96年4 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
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並應以最高額處罰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規佔用路邊停車場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號748-CY營小客車(下稱違規車輛)於民國95年12月29日14時55分,在台北縣新店市○○路45號前因「佔用殘障格位停車」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隊 (下稱舉發機關)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依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處罰鍰1,2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違規車輛佔用殘障格位,為警舉發違規停車等情,惟辯稱:舉發單位並未提供違規照片,又執行拖吊作業之拖吊場司機楊瑞榮未合法領有拖車執照,僅憑大客車駕照駕駛拖吊車,實行拖吊工作,有違規定,執行顯有不當,依法應將拖吊費用及放置保管費等佣金如數退還之,原處分係屬違法,懇請撤銷等語。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違規車輛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停車格內,並遭受交通隊員警掣單舉發乙
節,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6年9 月26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60047183號函檢附:違規車輛停放處所設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標誌牌」與該停車格相對位置
之採證照片1 紙,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裁決書影本在卷可佐,是受處分人於繪有殘障者專用汽
車停車標示及旁邊豎立有殘障車輛專用停車格之告示標誌
停車,違規事實明確,從而,其所持爭執舉發單位未提供
照片之辭,顯非可採,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二)其次,受處分人異議狀中陳明:「領有大客車駕照即可駕駛拖吊車之法源依據何在?」,就拖吊車駕駛資格之限制
,依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等;復據交通路函釋說明:「民間使用之拖吊車宜以原廠
設計製造,並符合道安規則各項規定,安全無虞者為限。
另本部對於汽車規格之審查僅限於國內汽車製造業擬製造
之新型車輛及擬自國外進口之新車(大型車為限)、除安
全規則所定領特種車牌照之吊車、救濟車可進行車輛拖吊
外,以貨車加裝吊桿者若符合本規則規定且安全無慮者(
領大、小貨車牌照)亦無不可(交通部路字第007564號、第031172號函參照)」,按上揭意旨觀之,民間拖吊車既以大型車為限,是拖吊車駕駛人至少應領有大貨車駕駛執
照,堪稱合法。
(三)再者,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明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
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
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
型機器腳踏車」,就駕駛執照核發之目的係針對駕駛人駕
駛各車類級車輛之資格認定,民眾如已取得較高一級車類
之駕駛資格,因認其已具備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准
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職此,執行本案勤務之拖吊司
機既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拖吊車(大貨車)
,並無違法。從而,受處分人雖執拖吊車司機未合法領有
拖吊駕照,執行拖吊工作實屬違法拖吊為異議理由,惟查
執行本案勤務之拖吊司機楊瑞榮確實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
執照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租拖吊車作業人員識別證,有舉
發機關覆函檢附上揭證件影本各1 張附卷可稽,足認本件
關於受處分人因違規停車而為執勤員警掣單舉發,由原處
分機關做成裁決處分應無其所指之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
受處分人罰鍰1,200 元,核無違誤。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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