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495,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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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495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以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或警察機關業已裁決處罰之案件方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96年11月2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舉發違規後,迄今仍未經主管機關裁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按又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之受處罰人係莊來錦,並非異議人,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可按。

揆之前揭說明,異議人對該尚未裁決之案件聲明異議,乃屬裁決前之異議,為對原舉發通知單不服之申訴,是異議人之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是若對前開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不服,除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應到案處所提出申訴而陳述意見外,於收受主管機關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由受處分人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方符法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台灣台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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