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505,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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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505號
受 處分 人 甲○○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上列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

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
裁二字第裁22-1AB8242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所用名詞「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下稱安全規則) 所用名詞「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條例第3條第8款、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
次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條例第3條第3款、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另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不得停車,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或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者,均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復有明文。
而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或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情形,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均需對該駕駛人處以600元之罰鍰。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BCK-583 號重機車(下稱違規車輛),於民國96年10月12日16時16分,在臺北市○○路○段106巷1號周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下稱舉發機關)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違規,原處分機關爰依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罰鍰6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違規車輛停放於被舉發地點為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惟辯稱:本件違規停車處附近只見1 面禁止停車告示牌,又因路面設計與紅線標示易生混淆,致其無從發現此處劃有紅線,且其並未停靠在紅線旁。
再者,因該處停車格一位難求,且另有其他機車違規停車,卻未受開單舉發,質疑警方有擇案辦理之嫌,深覺遭受不公平之待遇,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
(一)受處分人騎乘違規車輛於前揭時間,在上開地點違規停車之事實,固據受處分人於異議狀內自承不諱,並有員警採
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惟其辯稱該處僅設立1面禁停標示,然查該停車處所路段(八德路-市○○道)設有(4面)密集之「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機慢車停放區除外)」標
誌牌(並以箭頭指示禁停範圍)供駕駛人遵循辨識,此有
舉發機關96年11月8日北市停四字第09636147100號書函在卷可參;
尚且人行道本不得臨時停車,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而騎樓既屬於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範圍,係專供行人行走之處,依法本非供駕駛人停車之處
所,縱該人行道附近未有明顯之標誌,或紅線標誌有致令
人混淆之虞,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受處分人
概不得於該處停車。又受處分人稱其因車位難求,暫時於
此處停車,且並未停靠在紅線旁,距紅線將近2.5 公尺之遠。然不論其停車時間久暫、與紅線距離多寡,於騎樓臨
時停車均可能影響行人用路之權益及妨礙停車之秩序,故
受處分人執前詞置辯,尚無足取。
(二)其次,受處分人復以該處另有其他機車違規停車,卻未受舉發,警方擇案辦理,執法顯有不公之處作為異議理由,
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
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基於事
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
待遇;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
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
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亦即
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
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
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
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是受處分人指摘亦有他人
車輛停放,未見行政機關處罰乙節,與其是否具備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無涉,並不能據為其免責之依據,受處分人以前情置辯,自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地點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核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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