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507,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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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507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十五時三十九分,駕駛車號CNK—五九七號機車於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違規情事,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九六三二一六二七00號函覆異議人,異議人逕行提出本件異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尚未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定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裁決),此經本院查詢明確,製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異議人對尚未裁決之案件聲明異議,屬裁決前之異議,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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