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508,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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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508號
聲明異議人 甲○○
上開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北市警
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惟查:經以舉發通知單單號及聲明異議人之車牌號碼查詢資料,主管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尚未就本案作出裁決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聲明異議人所提本件聲明異議,顯非針對上開主管機關之裁決書為之,因其尚未具有受處分人身分,而於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核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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