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541,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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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4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滿5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營業大客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1個月內、其他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HF-6637號自小客車,因未於民國86年12月10日定期檢驗日前後1個月內辦理車輛檢驗事宜,而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88年8月21日開立第0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於同年11月20日開立同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註銷上開車輛牌照在案。
嗣因受處分人提出陳述,且上開裁決書之送達回執資料因90年間遭逢納莉風災而遭水淹沒毀損,而查無送達事證,原處分機關遂於94年3月24日同意撤銷上開處分,惟因受處分人仍未依規定辦理牌照註銷手續,雖該車已於93年1月8日經環保回收,然車牌2面並未繳回,故原處分機關又於96年4月13日重新開立本件裁決書(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號),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1,800元並註銷牌照在案。
上開各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違規查詢報表、簽辦公文、公務簽辦單、96年4月13日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號裁決書、96年4月16日北監自字第0961004263號函、96年5月30日北監自字第0960030894號函及所檢附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HF-6637號自小客車原於88年11月20日因逾期檢驗而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逕行註銷牌照在案,並於93年1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依廢棄物逕行處理完竣,原處分機關既依「逾期檢驗」而為適法之處分,何以事隔5年4月於94年3月24日又逕予撤銷該處分;
今距上開撤銷又隔2年之久,忽又接獲裁決書再度註銷牌照,原處分機關出爾反爾,前後矛盾,實失威信,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以資適法等語。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HF-6637號自小客車,因未於86年12月10日定期檢驗日前後1個月內辦理車輛檢驗事宜,而經原處分機關於88年8月21日開立第0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於同年11月20日開立同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註銷上開車輛之牌照在案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違規查詢報表、簽辦公文、公務簽辦單、96年5月30日北監自字第0960030894號函及所檢附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是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已逾6個月以上之事實,堪以認定無訛。
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94年2月5日制定公佈,於95年2月5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記違規點數等處罰,具有行政罰之性質,然關於處罰時效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設有相關規定,則現今交通裁決機關依法所為之處罰裁決,其裁處權時效即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相關規定。
而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另第45條第1、2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次按「本法施行後,第27第1項所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而消滅;
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上開第27條第1項所定裁處權時效之計算,應注意依本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辦理」,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10項亦定有明文。
是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其規定,查行政罰法係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3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2月5日公佈,且該法第46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是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所謂「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係指自95年2月5日起始生效,故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自係指自行政罰法95年2月5日施行之日起,計算3年之裁處權時效,並非該法施行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可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之情形。爰敘明在先。
㈢查本件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車輛定期檢驗義務之違規行為,雖經原處分機關於88年11月20日開立第0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惟原處分機關嗣以該裁決書送達回證受風災淹沒毀損,無從查證送達事宜,而於94年3月24日自行撤銷該處分在案;
該處分既經撤銷,且未經執行,即當然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形同未經裁處,則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該裁處權之3年時效,應自該法95年2月5日施行之日起算。
從而原處分機關於96年4月13日再為本件裁決,並未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其處分自屬適法無誤,受處分人辯稱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於88年11月20日逕行註銷牌照,又於5年餘之94年3月24日逕予撤銷該處分,迄今事隔2年又再度裁決註銷牌照,出爾反爾,前後矛盾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實有誤會,尚非可採。
至於受處分人雖已於93年1月8日將上開車輛交由廢機動車輛回收業受補貼機構(銓鈐環保有限公司)辦理回收,惟依「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第3條授權訂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廢機動車輛類─回收業)」5.1回收作業規範第12項「廢車收回時,應檢視車牌是否已拆卸,如未拆卸,請協助拆卸後交還申請人,並請申請人攜帶身分證、印章及車牌(汽車2面、機車1面)、行照等相關證件至監理機關辦理報廢」,回收業並不代理車主辦理監理報廢事宜等情,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覆本院在案,有該署96年5月25日環署基字第0960039212號函在卷可稽,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受處分人迄今均未至原處分機關辦理牌照註銷或車輛報廢相關手續,車牌2面至今亦未繳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5月30日北監自字第0960030894號函在卷可考。
從而本件車輛牌照既尚未經辦理報廢登記並繳還牌照,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註銷牌照,自有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且逾期已達6個月以上,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並註銷牌照,核無違誤。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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