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601,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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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601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一A一一九0六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之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十九時三十六分許,駕駛車號四一0六-EM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一六八巷西向東行駛至松德路一六八巷及一八0巷交叉路口時,適乙○○騎乘車號XE七-八七七號重型機車沿松德路一八0巷南向北行駛至松德路一六八巷及一八0巷交叉路口,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不慎撞及乙○○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而肇事,經據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丙○○到場處理,並繪製現場圖後,嗣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第六十一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
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六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共四點。
三、本院查:
㈠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固承認其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前開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與乙○○所騎乘前開車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當時我的車子是以低於三十公里的慢速跟著前面的車子行駛中,而且車子也通過路口的中心線,我的車子只有車牌被撞到,多大的力道才可以把車牌撞下來,機車只是停在我的前方,若我真的有不遵守交通規則的話,機車的受損絕對不會如此等語。
㈡本件受處分人駕駛前揭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乙○○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且經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調查時證述屬實(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
㈢查本件肇事地點即臺北市○○路一六八巷與松德路一八0巷路口,無號誌、閃光號誌及停、讓標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該路口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準此,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松德路一六八巷西向東行駛,為左方車,本應於松德路一六八巷與松德路一八0巷路口暫停,禮讓右方車即在松德路一八0巷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輛先行,惟由⒈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乙○○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撞擊後兩車最終停止之地點,係位於松德路一六八巷西往東方向超過與松德路一八0巷交叉路口中心點;
⒉兩車車損情形,即受處分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有撞痕、破裂,前大牌掉落,引擎蓋前緣車損;
乙○○所駕駛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中間撞損、破裂,右側車身有擦損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則由上情以觀,足徵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一六八巷西往東方向至松德路一八0巷口,顯然較先駛入該路口之中心點,行經上揭路口中心點後,而後乙○○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始由臺北市○○路一八0巷南往北直行進入上揭路口而與受處分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擦撞,則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雖為左方車,然其係先行進入上開路口之車輛,並無爭道行駛不讓右方車先行之情形甚明。
㈣衡之事故發生時之情形,受處分人既已行駛至道路中央,又何能左方車讓右方車先行,是受處分人於本件情形既已盡注意義務,自不能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
㈤綜觀全案卷證,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駕駛自小客車有前開違規行為,無非是以原舉發單位之調查為憑,然此既為受處分人所否認,又無其他積極事證相佐,亦未見另具詳細之鑑定意見分析,要難據以認定受處分人駕駛自小客車確有前述違規之行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尚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情形,尚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不察,遽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違規行為而予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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