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693,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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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69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34歲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96年5月21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8F-7111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3月18日晚間10時57分許在新店市○○路○段52巷口闖紅燈而經警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新臺幣3,600元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自安和路一段52巷左轉入安和路一段往中和方向時,巷口號誌確係綠燈,嗣駛至安和路一段與碧安街口停等紅燈時遭警員攔停。

上開2處路段號誌係同時連動,若舉發處號誌為紅燈,則伊當不可能在安和路一段、碧安街口停等紅燈,可認伊未闖紅燈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得資參照。

經查:

㈠異議人先駛經安和路一段52巷口再駛至安和路一段與碧安街口,上開2處均有紅綠燈號誌,有現場照片附卷為憑。

本院函詢臺北縣新店市公所該2處號誌連動情形及時距,經該所覆函謂:「上開2處為同步運轉號誌,時制計畫相同、交通號誌燈為相反」,有該所北縣店養字第0960045229號、0960047400號函附卷為證,是若異議人係闖安和路一段52巷口處紅燈,則依該函所示號誌同步連動且相反,堪認安和路一段與碧安街口應係綠燈,惟異議人係在該處停等紅燈時遭警員攔停,則可認異議人車駛出安和路一段52巷口時應係綠燈而未闖紅燈。

㈡舉發警員雖指異議人係自安和路一段往中和方向直行,而非自52巷口左轉進入安和路一段云云。

惟查:異議人住址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67號9樓之1,從該處駕車欲駛至安和路一段,係自安和路一段52巷口左轉入安和路一段為最近路線,異議人實無必要先往右駛至與安和路一段平行之安民街,再經由安民街駛至安和路一段,此顯為捨近求遠之舉而不符常情;

且本院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調安和路一段52巷口監視器錄影帶,惟經該局覆函略謂:該處未設監視器等語,有該局96年10月1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600449498號函在卷為憑,是既不能排除異議人係在安和路一段52巷口左轉入安和路一段之可能,又無證據證明其係從安和路一段直行往中和方向,自應認其係自安和路一段52巷左轉駛入安和路一段。

四、綜前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應係可採,且無積極證據足證有上開違規事實,故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即非適法,是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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