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739,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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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73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5 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㈠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122796號、㈡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1227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900-CM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6年3月15日下午4 時28分許,在臺北市○○○路、常德街口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警員黃義榮發覺,將異議人攔停,並要求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惟異議人拒絕出示,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警員黃義榮乃記下車號,以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第60條第1項規定,對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

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5 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 百元、3 千元罰鍰。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停於上揭地點即臺北市○○○路、常德街口,惟其當時係「紅燈停車」而非「紅線臨停」,且經異議人據以當場向舉發警員黃義榮據理力爭後,該警員要求異議人儘速駛離現場,以免妨礙交通,是其並無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即「紅線臨停」,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然事後竟收到本件紅線臨停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2 件舉發通知單,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依卷附本件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1227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2頁)所載,本件異議人前揭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地點為「中山南路」。

惟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黃義榮於本件96年10月5 日調查期日則到庭結證稱異議人本件違規臨停地點係在臺北市○○○路、常德街西北角,即靠近臺大醫院舊院區之位置,且經本院當庭請其確認異議人當時之停車位置,由其當庭在本院卷第52、53頁所示4 張照片中之第2 、第3 張照片,分別以黑色原子筆標示位置之結果,確認異議人當時之停車位置係在常德街上,而黃義榮亦當庭改稱異議人當時之停車位置確係在該位置,亦即係在常德街上,而非在中山南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

是異議人當時之停車位置究係在「中山南路」、「中山南路、常德街西北角」或「常德街」上,已非無疑。

況警員黃義榮於前揭期日並證稱當時其係站在中山南路東側即臺大醫院新院區之位置,因發現異議人有紅線臨停之違規情形,其即自臺大醫院新院區之所在位置穿越中山南路,欲將異議人攔停舉發等語,是依其當時所站之位置,是否能確實判斷異議人之停車位置及其違規情形,更有疑義。

此外,依本件卷證資料,既查無異議人確有前揭「紅線臨時」之違規行為,依前引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是本件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均未詳查,而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在「中山南路」上違規臨停,據以裁罰異議人300 元,自乏依據。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法文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自以該汽車駕駛人先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其要件。

如汽車駕駛人並無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或無從證明其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自無從予以制止,亦無從認定其有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而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本件依前揭事證,既無從認定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紅線臨停」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定其因有該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是負責舉發之警員黃義榮縱於穿越中山南路,而至異議人上開停車處所時,曾指揮異議人停車,請異議人出示行照、駕照而接受稽查,且異議人未予理會而逕行開車離開現場,亦無從據以認定異議人所為與上開處罰規定之要件相符。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裁罰異議人3,000 元,自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有如上所述之疑點,依罪疑為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本件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均未予詳查,即遽以舉發及裁罰,均有未洽,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所為前揭2 件處分均予撤銷,均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勇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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