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741,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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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74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22─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2、3項亦分別有明定。
是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須對該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處以1,2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4月20日下午4時18分,騎乘車牌號碼BAY-053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時,因行車時速達64公里而超過該路段時速最高50公里之速限,經放置於該處之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器自動拍攝採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檢視採證照片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行車速限50公里,經測時速64公里,超速14公里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為由,於96年5月31日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96年6月22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測速照相機放置地點距離遭拍攝違規地點之間,並無設立「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標誌提醒駕駛人與騎士,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經查:
㈠受處分人對於其駕駛前揭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經臺北市松山區○○街,經放置於該處之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器感應時速為64公里而自動拍攝採證,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為50公里等事實,並不爭執,且有經雷達測速器所攝得之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測速照相儀器位置與遭拍攝地點間並無設置警告測速照相之標誌,惟查,本件測速照相儀器設置地點為臺北市○○街900巷11號前,「常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地點放置處附近並無門牌號碼,惟二者距離經測量有105.8公尺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覆本院說明在卷,有該分局96年7月1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631801800號函及檢附之現場平面圖在卷可稽,足見本件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設置位置前100公尺以上,確有設置警告測速之標誌無訛,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2、3項之規定無違。
受處分人辯稱並未設置警告標誌云云,並非可採,其異議尚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車輛,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且已於應到案日期(按本件應到案日期為96年5月31日)前之96年5月17日提出申訴,有舉發通知單及申訴狀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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