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795,2007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79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6月5日北市裁四字第裁22—Q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3月13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號5009—EG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路○段與16結路口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攔停舉發「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受處分人不服,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首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

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受處分人轉彎時,確定有使用方向燈,本案舉發當場設有固定式照相機,若有違規,必有照片可證,今未有照片,異議人顯然未有違規之行為,不能僅以值勤員警之目測為證;

且有同行友人林昌良可證等語。

三、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推定其正確無誤。

經查:受處分人並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礁溪鄉○○路○段與16結路口轉彎等情。

而本案經舉發單位調查後,分別函覆受處分人及原處分機關略以:「甲○○君於96年3月13日16時35分許,駕駛5009-EG號自小客車行經礁溪鄉○○路○段與16結路口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本分局舉發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節,查本分局員警在上開路口前方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發現陳君轉彎未依規定打方向燈,當場攔停舉發核無不當。」

等語,此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96年7月23日警礁交字第0964102871號函附卷可稽,足見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確有清楚目睹本件違規經過,參以首開說明,其關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即應推定為正確。

而受處分人所提出要以友人林昌良之證詞證明確有打方向燈之請求,因證人與異議人為朋友關係,其證詞即使有利於異議人,其證詞之證明力亦較執法之警員之執法所為之認定為弱,故不再傳證人到庭作證。

本件既無卷存事證足認本件舉發警員關於違規事實之認定有何違誤,即無從作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受處分人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首開規定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主管機關逕行裁決處罰者,處1800元罰鍰之規定,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