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821,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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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82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7 月9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
市裁二字第裁22—ZAA040773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4 月23日8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Z—5838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上士林段,行駛高速公路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逕行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4,000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國道一號士林小直線道路之路肩,10多年來都是開放小客車行駛,後來改變禁行路肩,也應該要有勸導措施及勸導期,而該處卻在96年6 月底始設置禁止通行之標誌。
另警員不可以偷偷摸摸躲到暗處拍照舉發違規,應該設立照相機設備,及伊是連續遭舉發3 次,第1 張罰單卻遲至6 月才收到,讓伊無法及時避免第2 次、第3 次被罰,抑且本次罰單上無職名,而伊年紀已高、又無工作,實在無能力繳納罰款云云。
三、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異議人於96年4 月23日8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Z—5838 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士林小直線(士林方向入口匝道)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1 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㈢雖異議人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違規路段之路肩,並未曾有開放過路肩行駛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于人俊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8 月6 日訊問筆錄),並有異議人於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813 號聲明異議案件時經法院函詢舉發機關,亦經該機關函覆稱「並未開放過路肩行駛」等情,有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813 號裁定書1 份在卷可佐,足見本案違規行駛路肩之路段確實未曾有開放車輛行駛之情甚明,而上開違規路段既未曾開放行駛路肩,且高速公路路肩本即不得任意行駛,自無須再為適時標示及給予宣導之必要。
又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得逕行舉發,且如係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上開科學儀器無庸採固定式,亦無庸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款所明定,是異議人辯稱該處應設置定點、固定式照相設施取締違規行為,實乏依據,至本件警員縱令有在駕駛人不易發覺處以拍照方式取得違規證據資料,然本院審酌警員取締該違規行為之手段、目的,與本件異議人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違規使用高速公路路肩情事,認該取締方式亦未逾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異議人以警員偷偷摸摸舉發違規請求予撤銷原處分,難認為有理由。
再者,舉發機關依法逕行舉發,並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發異議人,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6年6 月24日之前即96年6 月11日已申訴,舉發機關並無遲延寄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情,況異議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無論年紀大小,對前揭路肩設置之目的及使用限制應知之甚稔,自不能因未及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遭連續3 次舉發而主張免責。
是以本件違規事實,事證明確,異議人所辯,殊無可採。
至異議人若確實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罰鍰,亦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之規定,敘明理由向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4,000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執前詞而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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