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864,2007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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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864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30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64 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

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30日裁定駁回其之異議聲明後,經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抗告人之台北縣新店市○○路110巷14號9 樓住所,但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裁定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96年9 月6 日將裁定正本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並分別作二份送達通知書,其中一份黏貼於受處分人住所門首,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足憑。

按本件交通異議事件裁定之抗告期間,法律並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 日。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6年9 月7 日起算,至同年月16日起發生送達效力,又加計在途期間2 日,抗告期間應於96年9 月18日屆滿。

本件抗告人延至96年11月1 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守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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