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875,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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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87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乙○○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5月13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016-DM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0.8公里處,因有「未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員警甲○○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當日行經大武崙交流閘道口銜接國道三號公路往南下行駛時,原本直行中間車道,後方有1輛白色小客車急速由左後方超車,其受到驚嚇而晃動一下,但並未超過車道線而仍執行於中間車道,此時從後方照後鏡發現內側車道有1輛公路警察之警車,由內側車道變換中間車道,接近其車尾,直到出隧道口,就鳴笛攔停,即開單舉發,但其並未變換車道,也未跨越白實線,為此聲明異議,請准予撤銷原裁決云云。
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查劃設於路段中之 「雙白實線」係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之道路標線,設於交通特別繁雜且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以雙白實線標示之標線為「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又路面標記,設於道路上用以代替應有之標線,或輔助原有標線、交通島、緣石界線或實體分隔設施等,以促進行車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67條第1項、第2項、第1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6年5月13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016-DM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0.8公里處,因「未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適為執行勤
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員
警攔停,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掣單舉發,異議人因不服舉發事實,並於應
到案日期(96年5月28日)前之96年5月24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即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書函覆認所為舉發
依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即於同年7月20日認異議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裁處罰鍰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
22-Z00000000號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6年6月22日公警九交字第0960970933號函暨所檢附之電子郵件影本附卷足稽。
㈡異議人雖堅稱當時並無跨越雙白實線行駛、亦無變換車道云云。然證人即當時攔檢掣單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警員甲○○、丙○○於本院調查
時,均到庭具結證稱,證人甲○○證稱略以:當時伊開車
與丙○○,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車道執行巡邏勤務,
經過基隆隧道口(南下0.716公里處)時,其行駛在內側車道,約南下0.8公里處(已經進入基隆隧道),看到異議人的車已經進入隧道內,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間車
道,伊沿路盯著異議人的車,以便紀錄他到底變換車道幾
次,但他只有從外側車道變換到中間車道那一次而已,一
出隧道,伊立即鳴笛將他攔停等語(見本院96年9月3日訊問筆錄);另一證人丙○○則證稱略以:伊隊部巡邏範圍
包括國道三號高速公路0公里至北上31公里,當天是與甲○○一起執行巡邏勤務,是在南下0.95公里處上高速公路行駛內側車道,該處是三線道,異議人的車(車牌號碼為
0316-DM)從閘道上來行駛在外側車道,伊巡邏車就在異議人的左後方,看到異議人的車在隧道內,大約是0.8公里處由外側車道切入中間車道,伊當時還有注意看車速,
異議人的車速和警車差不多,前方也沒有車速很慢的車,
伊看到異議人違規就開啟警示燈、鳴笛,並且有切換車道
到中間車道,緊跟著異議人的車,等到出隧道後就切到外
側車道攔停舉發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證人甲○○當庭提出之違規地點、標示公里數
之照片4張在卷可憑。又證人甲○○、丙○○均為執行交
通勤務之公務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對於交
通違規行為之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而當時係在
異議人所駕駛車輛左後方,當更無誤認之可能,且其二人
之證詞互核一致且無矛盾之處。再參以證人甲○○、丙○
○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仇隙,僅係於依法執行
勤務時,適時發現異議人行車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之違
規事實,立即上前舉發違規,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
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或動機,茍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佐,已難認其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
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
,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
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
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
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罰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
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
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
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
,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
尤屬當然。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證人甲○○、丙○○有捏造
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
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
依證人甲○○、丙○○前開證述內容,非但所述互核相符
,且就異議人違規經過為詳盡之描述,所證述情節亦均合
於常情而無矛盾齟齬,所述內容自得佐證。
㈢至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過程雖未錄影或以其他科學儀器採證。惟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上開任意變換
車道等違規事項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且因此等違規情事
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恰有錄影設備或得拍攝快速移
動畫面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
影或拍照,並須以此為證,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難合
。是以因無法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
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
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
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該未裝設科
學儀器之路段,即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狀態,自非妥適
。本件異議人雖否認有違規,但迄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
何瑕疵或錯誤,舉證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
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其僅空言稱並未在劃設有雙白實線表示禁止變換車道之
隧道內變換車道云云,尚難遽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
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另異議人抗辯稱員警有於隧道
內變換車道之違規云云,然證人丙○○證稱:當時是為了
取締違規、執行公務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日訊問筆錄),況異議人如認警員亦有違規行駛之行為,可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異議人此部分
所為辯解解縱然屬實,亦不得以為本件免罰之理由,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在劃設有雙白實線表示禁止變換車道之隧道內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行為,尚無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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