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878,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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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87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人行道,乃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且不得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而同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WTC-811號重型機車,於96年3月26日20時整,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282號旁紅磚人行道上違規停車,而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6年6月25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
三、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所有重型機車在前揭時地停放在被舉發地點為警拍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原本停放在自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劃設之停車位上,當地之流動攤販為佔位置,而將其機車一再挪移,致該機車違規停放於人行道上,並非其所為,自不應由其代為受罰云云。
惟查:(一)、受處分人所有上開機車於前開時地停放在人行道上一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該分局96年4月18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60019500號書函及受處分人違規停放所攝得之採證照片2張附本院卷可參。
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受處分人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本件舉發有何錯誤、虛偽之事實,依法應認舉發內容為事實。
(二)、又細觀受處分人違規照片,受處分人所有機車之停車處,確係鋪有紅磚之人行道無誤。
(三)、因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確係違規停放於人行道上,異議人所主張之遭流動攤販業者挪移而致,雖不無可能,惟在無法證明之情形下,員警依法執行取締機車所有人,尚屬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依法可被認定有在前揭時地將其所有前開車號之重型機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之違規停車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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