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899,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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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89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8668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經警於民國96年6月11日下午4時19分許,逕行舉發其在臺北市○○路與武昌街口,有騎乘車號RBG-389號輕型機車「闖越紅燈」、「經警鳴笛攔停未停,反加速逃逸」等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於96年7月26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 V866848號裁決書,就闖紅燈部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併計違規點數3點,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裁處罰鍰3,000元。
二、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辯稱:伊當時並未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所稱之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3點;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1點;
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開車號之輕型機車確為受處分人所有,且均為受處分人親自騎乘使用等情,業據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
,並有該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所有
上開機車,確於前揭時、地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
發現後鳴笛攔停,該機車並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反而
加速逃逸等節,則據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張振東於本院調
查時結證稱:伊當天是在環河南路、武昌街口中間的車道
靠近西南角的路口取締違規…當天看到受處分人的機車從
武昌街、康定路口由東向西闖紅燈過來,他是靠右側,伊
當時在左側,伊鳴笛示意攔停,但受處分人並未停車,伊
就記下他的車號,馬上用小電腦查詢是否為失竊機車,發
現不是,就請伊同仁查詢該輛機車資料,回到隊部後才填
製告發單等語明確,並有該舉發單及證人當庭繪製舉發當
時之現場圖等附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詞否認本件員警舉發所記車號之正確性。
然依證人張振東就此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當時要攔停他
,他未停車,伊就先記下車號,並且把車號記在手上,伊
用小電腦查詢確認不是贓車後,就會用無線電回報值班代
為查詢該車的車籍資料,伊回去後在工作簿上也有記載,
(你當時記下他的車號距離多遠?)五、六公尺,因為該
路口只有二個車道而已,當時是下午四點多,當天天氣很
好,可以很清楚看到,(你當時記下的車號外型,跟回報
值班查詢後的車籍資料外型是否相符?)是,顏色也一樣
,(是否記得當時駕駛人的身形?)可以,伊現在就可以
確認與在庭的受處分人身形相似,因為伊當時是站在西南
側,他從武昌街、康定路東向西過來時,就很清楚看見他
的身形就是這樣,伊還有很明確的印象,他的年紀及身高
,伊記得都很清楚等語。則以證人張振東所述當時記下車
號之情況與經過,不僅明確證稱無誤記車號之可能。參以
證人張振東就此所提之工作紀錄簿、車籍查詢資料,其工
作紀錄簿上不僅明確記載「另有RBG-389輕機闖紅燈攔停不停,依法逕舉」等語;且該車籍查詢資料之時間,亦確
為本件舉發當天之17時20分5秒。
均核與證人張振東前揭所述:將車號記下後,有回報請值班員警代為查詢車籍資
料等語相符。參以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該機車是
伊上學在使用,伊在貴陽街萬華基督教松原大學在使用等
語,而依證人張振東所述:從違規地點與貴陽街不遠,從
貴陽街可以走道這邊,也可以到長泰街等語。是以受處分
人之住所地,及其依此使用該機車之情況,實有行經本件
違規地點之可能。綜上各情,在在足以佐證證人張振東本
件舉發之可信性。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本
件舉發有何違誤之處,其空言否認,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是就闖越紅燈部分,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1,800元,併計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固非無見,惟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1點,即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就此部分之裁罰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併記違規點數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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